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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男子戒毒所内被打身亡 家属起诉公安局一审判赔二百余万

日期:2021年09月01日 20:22 来源:澎湃新闻 作者:佚名


戒毒人员吴江华在戒毒所被殴打后死亡,打他的人中,包括戒毒所聘用的民兵。事发23年后,他已年届八旬的母亲路少飞拿到了一审法院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书。

9月1日,澎湃新闻从路少飞亲属处获悉,贵州大方县法院于8月24日作出行政赔偿判决书,判决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支付被害者吴江华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生活费共2003802元。此外,七星关分局还需向路少飞给付截至2020年12月31日前的生活费20250元,并在其有生之年,每年按照毕节七星关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四分之一给付相应的生活费。

一嫌凶出逃二十年后被判三年,死者家属申请抗诉被驳

澎湃新闻此前报道,1998年3月13日,贵州男子吴江华在原毕节戒毒所内与他人发生矛盾,遭到共同羁押的多名戒毒人员拳脚殴打。经历轮番殴打后,吴江华用手、脚拍打五号室的门要求调号。

听到打门声后,戒毒所聘用人员刘键将吴江华放出室外。走出五号室后,吴江华朝女号方向跑去,刘键手持竹鞭追打,吴江华反抗时用手脚踢打刘键,刘键抓住吴江华将其摔倒在地,致其头部出血。此后,刘键又用拳、脚、竹鞭对吴进行毒打,直到戒毒所医生张正文上前制止才停手。

一审判决书显示,当晚吴江华被调到1号室,次日又被调到3号室。在3号戒毒室内,吴江华又自行用头撞击地面和墙体。1998年3月15日上午,吴江华在3号室内死亡,年仅29岁。

经法医尸检认定,吴江华因头部外伤,造成颅内出血死亡,体表广泛性软组织损伤对其死亡过程有一定促进作用。

1998年12月29日,除刘键外,其余参与殴打吴江华的主要人员均被原贵州省毕节地区中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刑罚。该判决书载明,刘键当时在逃,未被同案起诉。

事实上,早在1998年3月,刘键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检察院增捕。然而,他却在其二舅、原毕节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教导员史某的庇护下逃离。

此后20年,吴江华母亲路少飞四处反映。2017年,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对这起二十多年前的旧案重启调查。2018年6月30日,当时已回到毕节多年的刘键在其弟陪同下到公安局接受调查。在刘键的多份供述和辩解中,其均辩称自己是在实施民兵的职责,没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

今年4月7日,毕节中院对此案一审宣判,刘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毕节中院经审理查明,刘键将吴江华扭倒在地致其摔伤头部,以及用竹鞭殴打的事实,有多人证言证实。经尸检,吴江华系因头部外伤造成颅内出血死亡,其体表广泛性软组织损伤对其死亡过程有一定促进作用,死亡结果与刘键将其头部摔伤及鞭打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此外,刘键虽自动投案,但他在案发后有逃避侦查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且到案后仍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

吴江华家属认为,刘键出逃20年之久,应当予以重罚,目前量刑畸轻,遂向毕节市检察院申请抗诉。

8月9日,毕节市检察院驳回了家属的抗诉申请。抗诉请求答复书称,毕节市检察院认为毕节中院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因此不予抗诉。目前,吴江华家属正在准备向上一级检察院提出抗诉申请。

家属申请赔偿,法院一审判赔200余万元

刘键落网后,吴江华家属向有关部门提出了赔偿申请。在他们看来,吴江华在原毕节市公安局所属的戒毒所被多人殴打后死亡,其中刘键虽为戒毒所聘用人员,也是作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管理职责,因此,吴江华之死应属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行使职权给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人身权或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情况,理应获得国家赔偿。

2019年10月,吴江华家属向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请求支付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在内的赔偿共计231万余元。2019年12月3日,七星关分局以赔偿请求人未在两年内提出申请,超出了《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时效为由,驳回了家属的申请。

家属不服该赔偿决定,于2020年2月25日向大方县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8月24日,大方县法院作出行政赔偿判决书,判决吴江华家属胜诉。

大方县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吴江华因被殴打受伤死亡距今已经二十三年,但鉴于家属在事后通过向原毕节市公安局等相关单位进行信访、上访及递交了行政赔偿申请,但最终并未得到相应的处理和答复,之前被耽误的起诉时效并不属于其自身原因所致,其被耽误的时间不应计算在起诉时效内,因此此案未超过法定的请求赔偿时效。

此外,吴江华在戒毒所内遭受包括刘键在内多人殴打,与其最终因头部外伤导致颅内出血死亡存在一定关联。依据1995年1月12日颁布实施的《强制戒毒办法》第十条,强制戒毒所工作人员实行依法管理,严禁打骂、体罚和侮辱戒毒人员。该办法第十二条还规定,强制戒毒所对戒毒人员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防止发生戒毒人员伤亡事故。

大方县法院认为,吴江华在戒毒所内被殴打,表明戒毒所未能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没有充分尽到保护戒毒人员人身安全的法定义务,符合《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项规定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教唆、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死亡的侵犯人身权情形,被害人有权取得赔偿。”

因此,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一款,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作为适格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对吴江华的死亡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因吴江华被调到三号室后有用头撞墙、碰地等自残行为,故应适当减轻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责任。

最终,大方县法院结合2019年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全国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均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决定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支付吴江华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生活费共2003802.3元。与此同时,七星关分局还需向路少飞给付截至2020年12月31日前的生活费20250元,并在其有生之年,每年按照毕节七星关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四分之一给付相应的生活费。

对于赔偿金额,吴江华家属仍存有异议。他们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的司法解释规定,死亡赔偿金是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时的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大方县法院是2021年8月24号下的行政赔偿判决书,所以应当按2020年全国非私营单位年平均工资的97379元的20倍计算。”

吴江华家属还表示,最终法院判决七星关分局酌情赔偿百分之九十的金额系因吴江华在戒毒所内有“自残”行为,但在原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现毕节中院)1998年12月对此案其余几名被告人作出的一审判决中,只字未提吴江华被调至3号室后曾自行用头撞击地面和墙体的细节,“目前刘键案我们仍在申请抗诉,这一情节存疑不应采纳,退一步说,即使吴江华有撞墙自残行为,也是在被刘键毒打头部受伤后,在没有得到救治、在极度恐惧和崩溃的情况造成的,所以不应该成为减轻赔偿义务机关赔偿责任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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